(2009)浙海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加捷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加捷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委托代理人:涂茶生。委托代理人:郑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中秋。委托代理人:陈雷。原审被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肇。上诉人深圳市宝加捷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加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及原审被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宏泰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宝加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茶生、被上诉人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波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高科公司向TORINO公司出口一批汽车配件,目的港为芬兰KOTKA,价格条件为FOB,货物价值为230640美元。该票货物由国外贸易买家委托深圳宝加捷公司办理订舱业务,深圳宝加捷公司与高科公司联系获悉装箱地址和联系人等情况后,将涉案货物的订舱和拖装箱、报关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给上海宝加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加捷公司),上海宝加捷公司又将该笔业务转委托给宁波宏泰公司,并通知高科公司将报关单证直接邮寄给宁波宏泰公司。宁波宏泰公司实际办理了装箱、拖箱、报关货运代理业务,并由其向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8月14日装箱、报关出口,同年8月19日装船。同日,涉案运输船舶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MSCUNZ145755的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高科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I.P.DJAVOIANGASODJAMALOVICH(以下简称IP公司),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KotkaFinland,集装箱编号为MSCU3268117,运费预付等。宁波宏泰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向上海宝加捷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了拖箱、报关、订舱等费用计3410元人民币、海运费等1630美元,上海宝加捷公司也向深圳宝加捷公司收取了相应费用,但深圳宝加捷公司一直未向高科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上述费用。宁波宏泰公司于8月28日按上海宝加捷公司的指令将正本提单寄给深圳宝加捷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宝加捷公司在接单后于2008年8月30日将提单直接邮寄给俄罗斯收件人TONIRO公司。涉案货物启运后,高科公司向深圳宝加捷公司索要正本提单未果,深圳宝加捷公司仅在同年9月初向高科公司提交了正本提单的复印件。高科公司获悉涉案集装箱于2008年10月21日在目的港KOTKA卸空,且至今未能收取货款。高科公司遂以深圳宝加捷公司未履行货运代理义务,造成其涉案货款无法收回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宝加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3064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公证费15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高科公司以深圳宝加捷公司未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交付正本提单义务,导致涉案货物被他人提取而提起索赔诉讼,涉及FOB价格条件下买卖双方货物交付船舶运输期间的责任问题,由此引发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同诉辩意见之争。该院分析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高科公司与深圳宝加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成交方式为FOB价格条款情况下,应依据该价格条款和国际货物销售惯例界定买卖双方的责任,销售合同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告诉卖方有关船名、船期和装船泊位;卖方负责自货物在装货港装船越过船舷时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包括装船前所需支出的货物拖装箱费、单证费、报关费、验关费等费用。在涉案货物的销售双方未就FOB价格条款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按上述原则确定双方责任。故该院确认涉案货物系深圳宝加捷公司接受国外买家指令订舱,但其与高科公司发生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又转委托他人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订舱和拖装箱、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超出了国外买家指令订舱的货运代理业务范围。据此,在高科公司和深圳宝加捷公司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均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高科公司与深圳宝加捷公司之间存在拖装箱、报关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深圳宝加捷公司是否有向高科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及对此造成的货款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高科公司在FOB价格条款下其货款能否收回,取决于对涉案货物的实际交付和控制,故高科公司必须取得足以控制货物交付的正本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和国际海运惯例,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有义务向其签发提单。高科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有权在将货物交由他人占有时,为保留对货物的有效控制权,从实际提取货物的相对人处取得正本提单。深圳宝加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拖装箱、报关货运代理人,接受高科公司托运的货物后,虽高科公司未委托深圳宝加捷公司向承运人订舱,但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当优先向交付货物、且提单载明为托运人的高科公司转交正本提单,除非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有相反指示。深圳宝加捷公司在收到宁波宏泰公司寄交的涉案正本提单后,未经高科公司同意而擅自立即向国外买家转交提单,致使高科公司向深圳宝加捷公司索要正本提单时而无法提供,系导致高科公司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有效控制权且至今未能收回货款的直接原因,其应当对高科公司遭受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已实际交付给他人而办理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系高科公司为追求胜诉结果而单方支出的费用,其诉请欠缺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科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6月22日判决:一、深圳宝加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科公司涉案货款损失230640美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高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深圳宝加捷公司负担。深圳宝加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1、高科公司原审提交的上海宝加捷公司通知高科公司将报关材料快递给宁波宏泰公司的传真是复印件,原审却予以认定。2、原审认定“高科公司向TORINO公司出口货物”,却无任何证据证明。3、高科公司提交《电话通话清单》主张向深圳宝加捷公司索要过提单。有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是高科公司向深圳宝加捷公司索要正本提单;二、高科公司与深圳宝加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IP公司,深圳宝加捷公司接受IP公司订舱托运货物的委托后,交由上海宝加捷公司转托宁波宏泰公司实际订舱托运货物。高科公司将涉案货物、订舱资料、报关材料交给宁波宏泰公司后,只向宁波宏泰公司索要核销单核销退税,却未与宁波宏泰公司核对提单,也未向宁波宏泰公司或深圳宝加捷公司索要提单。以上事实证明货物完全是由买方负责运输、报关的,高科公司并不关心货物的订舱、拖柜、报关事宜。高科公司除仅有一次向深圳宝加捷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的装货地址、联络人、联络电话外,双方无任何联络,高科公司与深圳宝加捷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要约与承诺。原审确认深圳宝加捷公司与IP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却以FOB条款买方只负责货物运输,不负责集装箱拖运、出口报关,推定深圳宝加捷公司与高科公司存在拖装箱、报关货运代理合同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深圳宝加捷公司赔偿高科公司货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货物的托运人,有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依据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要求代理人交付提单。原审既然认定高科公司与深圳宝加捷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高科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其诉求应予驳回。即使高科公司与深圳宝加捷公司之间存在拖装箱、报关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深圳宝加捷公司的义务也只是代理拖装箱和报关,此关系并不涉及“提单交付”。提单交付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原审判决深圳宝加捷公司没有向高科公司交付提单而赔偿高科公司货款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四、深圳宝加捷公司按IP公司指定交付提单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查明并认定深圳宝加捷公司是受IP公司委托代为订舱运输涉案货物,因此深圳宝加捷公司有义务按其指示将提单寄交TONIRO公司,否则深圳宝加捷公司即构成对IP公司的违约。故高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深圳宝加捷公司向其交付提单。据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高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高科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深圳宝加捷公司系受高科公司的委托;二、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宝加捷公司与高科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三、认为根据相关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深圳宝加捷公司有义务将提单交给高科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深圳宝加捷公司也应该将提单交给高科公司,其给高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宏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深圳宝加捷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请求延期举证期限3个月,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延期要求理由不足,不予准许。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深圳宝加捷公司与高科公司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是否有义务向其交付正本提单;二、高科公司有无货款损失。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深圳宝加捷公司与高科公司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是否有义务向其交付正本提单本案中高科公司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同时该公司也实际将货物交付了承运人,系实际托运人。在通常的提单流转过程中,托运人是正本提单的第一手合法持有人。高科公司作为托运人和货物所有人,有权取得正本提单。结合FOB价格术语下有关权利义务的划分,租船订舱的义务归属买方,而将货物装箱出运及报关等装船前义务则属于卖方义务。本案中深圳宝加捷公司接受IP公司委托,从事租船订舱系履行买方代理人义务。但其与高科公司联系获悉装箱地址和联系人情况后,决定办理涉案货物的装箱出运及报关等装船前义务则属于超越原受托权限,履行卖方代理人义务,故其与高科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至于深圳宝加捷公司通过上海宝加捷公司转委托宁波宏泰公司具体办理涉案货物的装箱出运及报关,并指示宁波宏泰公司将涉案正本提单交付深圳宝加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深圳宝加捷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作为与高科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代理人,深圳宝加捷公司负有向高科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深圳宝加捷公司未向高科公司交付正本提单而直接向收货人IP公司指定的TORINO公司交付正本提单,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深圳宝加捷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向高科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高科公司有无货款损失高科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230640美元,涉案款项已用其他货款予以核销,深圳宝加捷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货款已由高科公司收取,故原审法院认定货款损失为230640美元并无不当。深圳宝加捷公司关于高科公司没有货款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深圳宝加捷公司在本案中与高科公司就拖装箱及报关等事项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高科公司是货物的托运人,深圳宝加捷公司负有向高科公司交付提单的义务。深圳宝加捷公司擅自向买方转交提单而造成高科公司货权失控,应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宝加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加捷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