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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美梅与高国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梅,高国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葛美梅,越城区东方都市2幢602室。委托代理人:吴东,住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仲夏坊21幢406室。被告:高国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牌村湾里头南区244号。原告葛美梅为与被告高国兴、高新娣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新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催讨,由被告高国兴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底全额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高国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国兴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高国兴签字确认,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份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日,被告高国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葛美美现金25000元,到2009年8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结欠“葛美美”款项的事实,“葛美美”与原告姓名同音,不排除被告书写欠条时存在失误的可能性;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包括欠条复印件在内的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实际收取后,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为债权人。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高国兴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兴应支付给原告葛美梅欠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高国兴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