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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来顺与袁金华、郑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顺,袁金华,郑建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吴来顺。委托代理人:殷林森。被告:袁金华。被告:郑建娣。原告吴来顺为与被告袁金华、郑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袁金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森、被告郑建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来顺起诉称:2005年6月19日,被告袁金华因���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后一直未归还。2007年4月1日,被告袁金华在原告的催要下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当年的6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建娣与袁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建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8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暂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金华未作答辩。被告郑建娣答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袁金华、还有王北京三人合伙在赌场放赌资,因后来没有收回,原告在要求被告袁金华归还100000元外,又要求被告袁金华支付高利息70000元。该70000元的欠条也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的字,且条子上对利息也没有约定。目前被告郑建娣与袁金华已离���,债务应由被告袁金华承担。针对被告郑建娣的答辩,原告吴来顺否认曾用胁迫的手段进行催讨,且原告从未与被告袁金华合伙放赌资,70000元也并非赌资的高利息。原告吴来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袁金华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郑建娣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其已于2008年5月19日与袁金华离婚,债务与其无关的事实。被告袁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关于原告吴来顺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建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70000元系利息钱。关于被告郑建娣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来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与债务的清偿无关。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娣虽提出欠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郑建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被告郑建娣能否据此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被告袁金华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袁浦浦塘村袁金华欠建德三都吴来顺人民币柒万元正,于2007年6月1日前归还,超期不还按息算。嗣后,被告袁金华一直未归还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建娣与袁金华原为夫妻关系,现已于2008年5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袁金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郑建娣提出该欠款为原告与被告袁金华合伙在赌场放贷收不回后要求另计的高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建娣现虽已与袁金华离婚,但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郑建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不能以离婚协议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上虽已约定2007年6月1日超期不还按息算,但对逾期利息却无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金华、郑建娣共同归还吴来顺欠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662.50元,合计786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吴来顺负担509元,袁金华、郑建娣共同负担1807元;袁金华、郑建娣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袁金华、郑建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支付于吴来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