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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周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由被告父亲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1997年5月4日、××××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儿子宋某。婚后不久,因是否收被告弟弟学医等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就经常用喋喋不休的吵闹、菜刀乱砍、威胁离婚、无故殴打儿女等方式,弄得家庭以及原告的诊所鸡犬不宁。尽管已有子女,被告仍在诊所以及家里吵闹不休,后来被告在吵闹中明确表示“当初嫁给原告的目的,仅是要原告带其弟弟学医的一种交易”,同时,被告对两个子女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致使13岁的亲生女儿至今与被告形同仇人,互无言语。10岁儿子的班主任实在看不下去,就多次要求被告管带好儿子,被告则以此为由,逼迫原告每月支付其净生活费2000元,从2009年2月开始,每一次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之后,被告都出具了收条,作为管带儿子的条件。而后的事实则仍是被告一天到晚在网上聊天,还让10岁的儿子也经常玩电脑至深夜,严重影响正常学习。原、被告现今分居已一年有余,双方关系完全变成了钱的关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宋春城、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由被告父亲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1997年5月4日、××××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儿子宋某,上述是属实的。其他原告诉状中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并不是一种交易。被告是从2009年3月份开始给被告2000元一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出具了字据,但这是被告家的习惯,若不立字据的话,被告跟儿子连生活费都没有。原告诉状中说被告用菜刀砍原告是没有证据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只是缺少沟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被告父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7年5月4日、××××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儿子宋某。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虽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不理解而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