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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夏仪与浙江××夏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夏仪,浙江××夏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北村。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被告:浙江××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捕捞新村。法定代表人: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夏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乐清市柳市支行(帐号为12×××68)的存款18000元,并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夏仪表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按下列流程交易:被告来电话或传真向原告订货,原告发快递至被告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被告付款,货款结算的具体往来是: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开具数额为100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025元;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开具数额为617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6174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开具数额为1007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07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开具数额为600元、同年7月3日数额为9794.5元、同年10月27日数额为16866.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对上述三笔货款共计27261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27260元;原告又于2008年8月4日、2009年3月13日开具了6451.2元、9204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截至2009年3月13日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69185.2元,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53529元尚欠货款15656.2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却一直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夏仪表有限公司辩称:已履行了全部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即已支付了货款53529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增值税发票8份、付款凭证4份及双方在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夏仪表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而且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656.2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付款时间达成约定,从双方既往的交易中反映被告亦没有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次日支付货款,故原告诉称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4日起算理由不足,应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为妥。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仅是53529元且自己已支付全部款项以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反映上述事实,庭后亦没有提供任何补充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夏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5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浙江××夏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