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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田田、翁光与余田田、翁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田田、翁光,余田田,翁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4775281-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建华,该社职员。被告:余田田(身份证号码:3308216********),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红星村。被告:翁光文,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红星村8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田田、翁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田田、翁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余田田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利率9.18‰,于2008年1月7日到期,由被告翁光文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归还本金2109.21元,同月4月30日归还本金0.79元,余款289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余田田偿还贷款本金2890元及利息952.8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据实结算),被告翁光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田田、翁光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及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余田田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翁光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归还本金2110元及支付利息530.91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余田田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由被告翁光文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9.18‰,于2008年1月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归还本金2109.21元,同月4月30日归还本金0.79元,余款本金2890元及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余田田发放了贷款。被告余田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翁光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尽保证之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元及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952.86元,之后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翁光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田田负担,被告翁光文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