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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志峰与钱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峰,钱昂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36号原告:楼志峰,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诸东路**号。被告:钱昂锋,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江藻镇新民村杜月坞*****号。原告楼志峰与被告钱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志峰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钱昂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承诺在2009年8月16日前一次归还,否则愿意支付违约金1万元。届期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钱昂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楼志峰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昂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借条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楼志峰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志峰、被告钱昂锋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昂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16日前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数额虽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符,但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钱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昂锋应归还原告楼志峰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志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志峰负担50元,被告钱昂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