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黄永喜、彭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黄永喜,彭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48号。代表人:沈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燕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贾真,该行职员。被告:黄永喜。兴县林城镇石英村黄金村自然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111035315。被告:彭玉梅。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环东花园3幢3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10217551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黄永喜、彭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商银行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黄永喜、彭玉梅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真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永喜、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回诉讼。工商银行起诉称:黄永喜、彭玉梅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8日与工商银行签定《个人货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5000022008),约定黄永喜、彭玉梅向工商银行借款2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每次还息额为156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货款由黄永喜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环西花园2号楼3号营业房的房产、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款项,贷款人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和途径进行追索,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约放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黄永喜、彭玉梅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连续违约二期,故请求判令:1、黄永喜、彭玉梅返还工商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欠息3078.38元(暂计至2009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工商银行对黄永喜、彭玉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永喜、彭玉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黄永喜、彭玉梅向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黄永喜、彭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永喜、彭玉梅的身份情况及系合法夫妻关系。3、抵押房屋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黄永喜所有的房产已抵押给工商银行。4、催收凭证一份,证明工商银行向黄永喜、彭玉梅催讨借款的事实。5、租赁合同及承租人承诺函各一份,证明长兴县雉城环西花园2号楼3号营业房的租赁情况,承租人承诺工商银行处置抵押房产时即放弃继续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6、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载止2009年11月16日黄永喜、彭玉梅欠利息6564.02元。黄永喜、彭玉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因黄永喜、彭玉梅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能够证明黄永喜、彭玉梅向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黄永喜为向工商银行借款在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长房长兴县他字第00037629号他项权利证),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环西花园2号楼3号营业房的房屋(房权证:长字第××号,土地证:长土国用2007第1-655号)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同年10月8日,黄永喜经由彭玉梅出面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永喜为房屋装修向工商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止,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为准。借款划入黄永喜帐户(62×××199),年利率为9.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4.04%。黄永喜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环西花园2号楼3号营业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载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工商银行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户名为黄永喜、帐号为62×××99的帐户,在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款人栏,黄永喜、彭玉梅均签名。黄永喜、彭玉梅取得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载止2009年11月16日还欠利息6564.02元。另查,本案借款发生时,黄永喜与彭玉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黄永喜、彭玉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永喜、彭玉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工商银行要求黄永喜、彭玉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欠息6564.02元,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对登记在黄永喜名下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环西花园2号楼3号营业房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永喜、彭玉梅应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欠息6564.02元,合计20656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登记在黄永喜名下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环西花园2号楼3号营业房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若黄永喜、彭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416元,由黄永喜、彭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