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与桐乡市长福××厂、桐乡市××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桐乡市长福××厂,桐乡市××桃××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桐乡市长福××厂。住所地:桐乡市××××山桥。法定代表人:陆乙。被告:桐乡市××桃××厂。住所地:桐乡市××××心桥。法定代表人:顾××。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诉被告桐乡市长福××厂、桐乡市××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长福××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桃××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发放了贷款880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桐乡市长福××厂于2003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余款2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桐乡市××桃××厂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桐乡市长福××厂于2006年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桐乡市长福××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70883.65元及2009年5月6日以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桐乡市××桃××厂对被告桐乡市长福××厂所涉上述债务中的715821.16元及2009年5月6日以后所产生的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桐乡市长福××厂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分别于2002年4月17日、2003年10月24日提交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桐乡市××桃××厂担保及用该厂土地和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保三方合同关系成立,桐乡市××桃××厂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和《同意抵押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长福××厂自愿以该厂的土地6697平方米,房产656.9平方米的财产作抵押的事实;4、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分别于2002年4月17日、2003年10月24日提交的《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长福××厂申请借款并要求取得借款的事实;5、明细帐页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2年4月17日、2003年10月24日向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发放贷款880000元、600000元,合计1480000元的事实;6、收贷(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分别于2003年10月24日、2006年6月6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500000元,合计偿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的事实;7、《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不断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8、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长福××厂至2009年5月5日止,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070833.65元的事实;9、桐乡市梧桐街道百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保证人桐乡市××桃××厂主张债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归还部分借款和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未还的事实,同时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发放了贷款880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桐乡市长福××厂于2003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余款2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桐乡市长福××厂于2006年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1、2005年农某某用合作社体制改革,原桐乡市梧桐农某某用合作社归并桐乡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2、原桐乡市长山毛某厂在2003年9月26日经桐乡市工商局批准变更为桐乡市长福××厂。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桐乡市长福××厂理应及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桐乡市××桃××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期届满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又不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桐乡市长福××厂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首先土地所有权是不能抵押的,其次设立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桐乡市长福××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详见计算清单),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梧桐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57563.94元(其中600000元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04年4月23日,按月利率6.195‰计算;880000元自2002年4月17日至2002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6.195‰计算),逾期利息(以880000元自2002年10月26日至2003年10月23日,以280000元自2003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分段计算;以600000元自2004年4月24日至2006年6月5日,以100000元自2006年6月6日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8元,由被告桐乡市长福××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审 判 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