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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志洋与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洋,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469号原告孙志洋,苏州市虎丘区世纪花园19幢201室,身份代码320822196709231939。委托代理人孟德科,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39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玲玲,董事长。委托代���人徐荐土,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洋诉被告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洋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与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诉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约定律师费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的4%计算,并于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支付。还约定被告另外支付差旅等其他费用2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原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将该律师费结算归原告个人所有,并告知了被告。嗣后,经原��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8913.8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891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聘请原告为被告律师,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止,故原告与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的债权转让合同应以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要件,否则转让合同无效。据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志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