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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慈溪市范市镇黄杨岙砖瓦与倪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慈溪市范市镇黄杨岙砖瓦,倪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黄某某,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华星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龙山镇徐福村上田央。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7062919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倪某某,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龙山镇黄杨岙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710141958委托代理人:丁××。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慈溪市范市镇黄杨岙砖瓦厂(以下简称黄杨岙砖瓦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独任审判。2009年8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裁定,裁定限制两被告支取在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可领取的320000元款项,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被告倪某某于同年9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慈溪市范市镇黄杨岙砖瓦厂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原范市镇黄杨岙村砖瓦厂资产转让与场地租赁(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倪某某在黄杨岙砖瓦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砖瓦厂经营场地由原告承租;砖瓦厂生产���营必备设备配电柜连同变压器由原告买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定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后黄杨岙砖瓦厂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申请注销营业执照。该协议涉及的土地转让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协议签订后,原告虽交付了定金,但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致使双方的转让工作无法进行,被告被迫进行了企业注销。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某某反诉称:1.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原范市镇黄杨岙村砖瓦厂资产转让与场地租赁(转让)协议》后,因原告故意拖延不进入场地,致使土地荒芜、房屋闲置,被告为此损失301500元;2.因原告的消极行为,致使被告的变压器被供电部门销户而无法使用,被告为此损失100000元;3.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移交了被告与黄杨岙村民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原件,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致使被告损失租用费45325元;4.被告按照与范市镇政府之间订立的协议,可在发布企业注销公告期满后一个月内领取1230000元,由于原告要受让企业,导致企业未能及时注销,致使被告延期领取1230000元,利息损失时间11个月,金额108240元;5.原告的违约行为还造成被告的其他损失,如挖泥船租赁费20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依约履行,因原告不守信用,造成被告损失,应予赔偿。现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55065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某针对被告倪某某的反诉辩称:1.黄杨岙砖瓦厂系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为独立法人,被告是该企业股东之一,其无权处分企业资产,又该企业已于2009年7月31日在被告及其他股东合意一致的情况下注销工商登记,且该协议涉及土地买卖、土地租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2.原告对黄杨岙砖瓦厂与范市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该协议约定黄杨岙砖瓦厂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砖瓦厂的窑体、烟囱等建筑物的拆除并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而原、被告签订协议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被告在明知黄杨岙砖瓦厂应被注销工商登记并拆除的情况下仍转让相应财产给原告,隐瞒了相关事实,可见被告相当不诚信。3.被告反诉中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第一项房屋闲置损失,从砖瓦厂与范市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可以判断,窑体等建筑物应在2007年12月底前拆除;从范市供电所出具的销户手续来看,砖瓦厂在2008年3月始没有再进行生产经营;从采矿许可证来看,到2007年6月23日采矿许可证已失效。因此,没有房屋闲置损失。第二项变压器损失,该变压器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已没有使用,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第三项租赁费损失,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来看,该租赁费本身应由被告支付;第四项利息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黄杨岙砖瓦厂与范市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黄杨岙砖瓦厂应在2007年底注销,但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故该损失即使有也系被告自己造成的。综上,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范市镇黄杨岙村砖瓦厂资产转让与场地租赁(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黄杨岙砖瓦厂的资产转让给原告,并将场地租赁(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的事实;3.黄杨岙砖瓦厂工商登记资料一册,证明该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是该厂股东之一和该厂经被告及其他股东决议在2009年7月31日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除粘土砖瓦窑协议书》及《拆除粘土砖瓦窑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已明知黄杨岙砖瓦厂不能继续生产砖瓦和被告原定于企业注销期满后一个月内领取1230000元款项的事实;2.许可证资料一份,证明黄杨岙砖瓦厂的采矿许可证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失效并为原告所知悉的事实;3.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年检审核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人员陆某根据原告的指派在2008年10月办理了工商年检以及工商部门明确限30日内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黄杨岙砖瓦厂的现状以及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带来的后果;5.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范市镇黄杨岙村一带房屋每平方米租费为8元的事实;6.销户证明一份,证明黄杨岙砖瓦厂变压器被电力部门销户的事实;7.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杨岙砖瓦厂系被告所有的事实;8.证明两份,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一致,一份证明中“为龙山人”系打印错误,应该是“如有出入”,证明砖瓦厂系被告所有的事实;9.证人叶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黄杨岙村房屋的租金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前对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对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间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在委托年检时是由被告确认和委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砖瓦厂的这一现状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其内容与工商部门登记的内容相悖,应当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另该份协议签订的主体是村经济合作社和砖瓦厂,并非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慈溪市范市镇黄杨岙砖瓦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于1994年7月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范市镇黄杨岙村经济合作社、倪某某、虞某甲、虞某乙、陈某、虞某丙,其中倪某某的投资额占总投资的50%,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4日,黄杨岙砖瓦厂与慈溪市范市镇黄杨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黄杨岙砖瓦厂租赁黄杨岙村经济合作社的山岙丘陵非耕地的土地,作为厂房经营场地;砖瓦厂生产所需的一切资金均由砖瓦厂投入,厂房、机器设备等企业资产均属砖瓦厂所有等。2007年12月28日,黄杨岙砖瓦厂与范市镇人民政府签订《拆除粘土砖瓦窑协议书》及《拆除粘土砖瓦窑补充协议书》,约定黄杨岙砖瓦厂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拆除其26门窑体、烟囱和窑棚,并注销采矿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范市镇人民政府支付砖瓦窑拆除补偿款1378000元,于协议签订后支付500000元,拆除窑厂并经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余款;太平闸窑厂和伏龙砖瓦厂补偿黄杨岙砖瓦厂6140000元,于拆除窑厂并经验收合格支付80%,余下20%即1230000元待发布企业注销公告期满后如无异议一月内付清等。黄杨岙砖瓦厂于2008年初拆除了相关的窑体、烟囱和窑棚,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从2008年3月起,黄杨岙砖瓦厂未使用电力,慈溪市供电局范市供电所于2009年7月27日对黄杨岙砖瓦厂依法进行销户。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原范市镇黄杨岙村砖瓦厂资产转让与场地租赁(转让)协议》,约定:将黄杨岙砖瓦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705860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被告原所经营砖瓦厂租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无合法产权证)、堆放物及一切设施(无明确指向);被告将黄杨岙砖瓦厂经营场地全部租给原告;被告原与黄杨岙村民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原件交给原告,同时按原协议支付剩余年份即到2013年4月30日,按每亩400元的租用费计181200元;被告私人自留地计12.6亩,以37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由黄杨岙砖瓦厂出���征用的2.89亩土地(有产权证,系集体建设用地),作价422000元,卖给原告,土地证归原告所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被告所经营的砖瓦厂所有土地(包括所有泥土堆放地建筑及一切设施)归原告使用,被告的机器设备须在12个月内清理完毕,砖瓦厂转制(指该次转让)前所涉及的应交未交税、应付未付款、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概不负责;配电柜连同变压器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定金300000元,待与黄杨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好合同后三日内支付781200元,泥土、设备全部搬完后支付705860元等。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私章。2008年10月6日,黄杨岙砖瓦厂委托原告指派的陆某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续。同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0元。后双方间的协议并未继续履行。2009年7月1日,黄杨岙砖瓦厂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黄杨岙砖瓦厂并成某某算组,同年7月24日清算完毕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31日,黄杨岙砖瓦厂被注销工商登记。另查明,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是为在黄杨岙砖瓦厂经营的场地上开办植物园,并且必须保留黄杨岙砖瓦厂的营业执照,以继续使用黄杨岙砖瓦厂的土地。被告对此明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原范市镇黄杨岙村砖瓦厂资产转让与场地租赁(转让)协议》,从其名称看,应是黄杨岙村砖瓦厂的资产转让与场地转租协议,从其内容看,虽然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同意把原范市镇黄杨岙村砖瓦厂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原告),但该条约定并不能说明该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一、该条约定中无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二、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三、协议第七条中约定,砖瓦厂转制(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指原、被告的转让与转租)前所涉及的应缴未缴税、应付未付款、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被告)负责,甲方(原告)概不负责,该约定与股权转让相冲突;四、协议其他条款的内容与协议名称相某某。据此,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实质上是黄杨岙砖瓦厂的资产转让与场地转租协议。另,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更能证明协议中的转让方是被告个人。基于以上,本院认为协议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实质内容是黄杨岙砖瓦厂的资产转让与场地转租。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2.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3.被告反诉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如下分析认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黄杨岙砖瓦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倪某某系该厂股东之一,虽然被告提供证人虞某甲、虞某乙、陈某、虞某丙的书面证词及黄杨岙砖瓦厂与慈溪市范市镇黄杨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黄杨岙砖瓦厂系被告个人所有,但因上述证据均与黄杨岙砖瓦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相悖,故上述证据并不能予以采信。而企业的股东未经企业授权是无权处分企业的资产的。现被告通过与原告订立合同将黄杨岙砖瓦厂的资产转让原告,属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本案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协议的主要条款涉及无合法产权的建筑物的买卖、土地的买卖等的违法行为及无土地使用权的被告将土地出租给原告的行为,虽然原、被告的协议中有配电柜连同变压器的买卖,但因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受让黄杨岙砖瓦厂的资产及该厂所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保留黄杨岙砖瓦厂的营业��照,而非单独对配电柜连同变压器的买卖,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也应属无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协议的合法有效而产生,只有协议有效,被告才可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效,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基于协议有效而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范市镇黄杨岙村砖瓦厂资产转让与场地租赁(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原范市镇黄杨岙村砖瓦厂资产转让与场地租赁(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定金300000元;三、驳回被告倪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反诉受理费4675.50元,合计诉讼费12595.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