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杜国平、申屠小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杜国平,申屠小英,桐庐宏图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杜国平。被告:申屠小英。被告:桐庐宏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平。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桐庐宏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图公司)、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谭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宏图公司、谭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由于被告杜国平因购买牌号为浙A×××××的奥德赛轿车,而缺乏资金,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0017927-012-2007006286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国平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3万元整,用于购买牌号为浙A×××××的奥德赛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止,每月等额还本付息4187.15元。被告宏图公司又用被告杜国平借款所购买的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杜国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月1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杜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叁点四六伍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当被告杜国平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杜国平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9年6月14日,不但每期逾期还款,并连续逾期6期,被告申屠小英、宏图公司、谭记公司也未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国平、宏图公司、谭记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甲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国平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图公司将其名下的车辆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宏图公司、谭记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杜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债务是在被告申屠小英与被告杜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申屠小英应与被告杜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809.07元整、利息3618.21元,合计99427.28元整(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4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宏图公司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宏图公司、谭记公司对杜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宏图公司、谭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杜国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宏图公司、被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杜国平担保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宏图公司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系夫妻关系。4、中国建设银行转存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算试算,欲证明被告杜国平未依约还款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宏图公司、谭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杜国平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330017927-012-2007006286),约定杜国平向原告借款13.3万元整,用于购买牌号为浙A×××××的奥德赛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止,每月等额还本付息4187.15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杜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叁点四六伍计收利息;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谭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宏图公司作为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挂靠在其名下的浙A×××××的奥德赛轿车为杜国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月14日双方在浙江省杭州市车管所对浙A×××××的奥德赛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国平放款,但被告杜国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杜国平与申屠小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国平、宏图公司、谭记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杜国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宏图公司、谭记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国平、申屠小英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杜国平、申屠小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图公司为杜国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宏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宏图公司、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95809.07元。二、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3618.21元(暂计至2009年6月14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六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就被告桐庐宏图针织有限公司抵押的车牌为浙ADJ6**奥德赛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桐庐宏图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追偿。四、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06元,由被告杜国平、申屠小英负担,被告桐庐宏图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