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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郑银祥、冯丽珍信与郑银祥、冯丽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郑银祥,冯丽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下街60号。诉讼代表人:程建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月娟,该行职员。被告:郑银祥,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美俗坊*******室。被告:冯丽珍,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美俗坊*******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郑银祥、冯丽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祥、冯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郑银祥于2007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2212。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间,被告郑银祥利用该卡透支本金1980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2009年7月10日积欠利息4079.6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19804.1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算至2009年7月10日的利息4079.68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历史信息资料;3、衢州市邮电局挂号信收寄凭证、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被告郑银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丽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银祥于2007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212。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间,被告郑银祥利用该卡透支本金1980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2009年7月10日积欠利息4079.68元。对被告透支的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银祥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谢郑银祥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郑银祥返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丽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9804.1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算至2009年7月10日的利息4079.6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银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