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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少剑与李文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剑,李文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19号原告:陈少剑,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澄浪南路51号,现住浦江县郑宅镇蒙山村。被告:李文浪,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日升村莲塘沿一区33号。原告陈少剑诉被告李文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剑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9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09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9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浪欠原告陈少剑租车款9500元至今未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人民币950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浪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少剑租车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李文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