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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交警灞桥大队协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咸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在灞桥区硅酸盐厂家属区单身楼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李某用菜刀将张某左侧面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受张某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当庭出示了鉴定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发现自己挂在外面的工作服被划破,怀疑并质问以前与自己有矛盾的同住在本市硅酸盐厂家属区单身楼被害人张某,二人为此发生冲突,后李某用菜刀将张某左侧面部、左耳、左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损伤符合于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侧面部及耳廓累计12cm损伤疤痕,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与李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3000元,已经履行。张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9年4月7日0时左右,同住在硅酸盐厂家属区单身楼的李某说自己的衣服是他划破的,他说不是他干的,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李某拿一把刀砍伤他左面部,他跑时背部也被砍伤。2、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怀疑自己凉的衣服是张某划破的,因两家以前有矛盾,当晚李某与张某为此发生纠纷,听李某说用刀砍了张某。3、公安灞桥分局(2009)09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损伤符合于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侧面部及耳廓累计12cm损伤疤痕,属重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某面部瘢痕﹥2.0c㎡,构成十级伤残。4、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市硅酸盐厂家属院单身楼二楼,作案工具系李某家一把木柄菜刀。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09年4月7日0时许,他回家发现自己挂在外面的工作服被人划破,因与张某家有矛盾,他怀疑是张某干的,他就到张某家质问张,张否认,二人发生厮打,他就从自家拿菜刀在张某头部砍了一下,张跑时,他在张背部砍了一下,追到厂大门口,他把刀扔了。7、调解笔录证明,张某与李某及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3000元,已经履行,张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协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谅解其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