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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爱国与余一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国,余一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余爱国。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余一新。原告余爱国为与被告余一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一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国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因承包汾口镇花中城小学及汾口镇敬老院等土建工程施工时将屋面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56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7月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付清余款,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084.29元,合计24140.29元;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320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08年7月前支付的事实。被告余一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余爱国与被告余一新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爱国报酬220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84.29元,共计2414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余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