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何飞燕与施卫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燕,施卫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何飞燕。委托代理人吴壮。被告施卫琴。委托代理人洪鹏、郑赟。原告何飞燕诉被告施卫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燕的委托代理人吴壮,被告施卫琴的委托代理人洪鹏、郑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飞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长兴公寓7-5-702室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租房保证金2000元,待租赁期满结清费用后,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第十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收回该房屋的,被告应按月租金的一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及前三个月的租金,被告确认并签收。原告使用该租赁房屋至2008年9月时,被告在无正当理由且未与原告合理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采用更换门锁的方式收回该房屋,致使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无法继续使用该承租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且未与原告协商即擅自收回该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押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卫琴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是原告主动解除合同,中途搬出该房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终止的原因是原告在租赁期间使用不当,造成楼下房屋的损失,且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租赁3个月后,9月11日搬离了房屋,真正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承担造成的损失。另案笔录中也有认可,多住了6天后就搬走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锁更换过的事实。被告在开庭笔录中没有提到“单方解除合同”,是原告的误解。根据合同18条规定,中途退租了,应当赔偿1倍的房租,并承担水电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租金的一倍应当是2000元,不是4000元。原告何飞燕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情况、租金及押金交付、违约条款作了相应的约定;2.收条(2008年6月5日)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3.收条(2008年6月2日)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2000元,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4.笔录1份,欲证明另案中被告承认提前解除合同;5.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另案中主张的请求及证据没有效力,被判决驳回请求。被告施卫琴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会议记录1份,3.房屋受损照片9张,证据2、3欲共同证明原告在承租房屋期间因管理不当导致出租房长兴公寓7-5-702室及楼下602室的房屋积水、漏水的事实;4.赔偿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因原告的不当管理行为向长兴公寓7-5-702室业主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金;5.住宅装修说明1份,欲证明长兴公寓7-5-702室业主因房屋漏水进行了修缮的相关情况;6.物业费、水费及有线电视服务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在原告承租期间,出租房的物业费、水费以及有线电视费都是一直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何飞燕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租赁期间,原告交了三个月的房租,后续没有交。对证据3无异议,还包括了物业费,水电费,管理费。对证据4,是原告使用造成了房屋漏水,原告也认可了这个事实,造成了原告对于房屋损害不愿赔偿也不愿意交水电费,当然提前解除了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被告另案纠纷的庭审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二)被告施卫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三性均有异议,证明效力在另案中已经处理过,不能证明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对证据6,原告9月份已经不在此房屋,10、12月份水费和物业费,原告都已经不居住了,7月的有线电视费用发票,只能证明被告在7月份缴纳了这笔钱,不能证明具体缴纳的是哪一部分钱。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5系欲证明何飞燕在租赁房屋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害及赔偿,因施卫琴已就财产损害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该4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6系证明租赁房屋的相应物业管理费、水费、有线数字电视费,对何飞燕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确认,对何飞燕租赁期间外的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6月2日,原告何飞燕与被告施卫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施卫琴将杭州市下城区长兴公寓7幢5单元702室房屋租赁给何飞燕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每月租金2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每季房租提前15天付款。施卫琴收取何飞燕租房保证金2000元,待租赁期满,何飞燕结清水电等费用,施卫琴全额退还保证金。在租赁期内,施卫琴无正当理由,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施卫琴应按月租金的一倍向何飞燕支付违约金。何飞燕未经施卫琴同意中途退租,应按月租金的一倍向施卫琴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飞燕如约向施卫琴支付押金2000元及前三个月的租金6000元。何飞燕亦使用该租赁房屋至2008年9月。租赁房屋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9.61元,每月的数字电视费为21元,2008年10月6日开具的租赁房屋的水费为74.4元。另查明:2009年8月6日,施卫琴以何飞燕在租赁房屋期间使用不当、造成租赁房屋及楼下房屋损害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何飞燕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和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于11月2日判决驳回施卫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飞燕与被告施卫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前,双方提前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称被告强行更换门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违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元押金,应当退还原告。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时应结清相应的费用,故被告要求从该2000元押金中扣除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和水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使用租赁房屋三个月,物业管理费计88.83元,数字电视费计63元,2008年10月6日开具水费发票载明的水费计74.4元,而原告仅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九月份,结合水费通常每二个月计算一次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上述水费的一半即37.2元。扣除上述物业管理等费用后,被告尚需退还原告押金1810.97元。被告称原告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超过三个月,超过部分的租金应予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中途搬离该房屋,系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飞燕押金1810.97元;二、驳回原告何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飞燕负担12元,被告施卫琴负担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