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蒋××。被告:林××。原告刘××与被告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经营夜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定于2009年3月21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09年7月1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09年年底偿还原告30000元,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催款,被告只偿还7000元,余款53000元未付。2009年5月21日,原告去催款时,被告还蛮不讲理,殴打原告致伤。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蒋××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2、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被告林××承认为被告蒋××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1日,被告蒋××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分期还款期限,2009年3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1日偿还借款20000元,2009年年底偿还借款30000元。现被告蒋××已偿还到期借款7000元,余款53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蒋××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债务30000元,已经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第三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被告蒋××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而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追偿。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3000元。二、被告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蒋××、林××共同负担。原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