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浩。委托代理人:应利坚、曹晓红。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王根来、王雄武。原告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钢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长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反诉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根来、王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钢公司起诉称,被告长城公司因三门核电厂厂房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建钢公司于2007年元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建钢公司向被告长城公司供应罗纹钢、元钢、线材等钢材。合同约定,货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结款,结款期为三十天一周期结(即当月1-30日),至次月付清,每次结款结货款额的85%,其余15%累计货款到工程结顶再结10%,还剩有的5%货款到2007年9月底一次性结清。如被告长城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则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建钢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长城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建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建钢公司支付违约金7971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原告建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长城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建钢公司在结款时应提供税务发票及送货回单给被告,被告长城公司收到后次月支付货款,但原告建钢公司没有向被告长城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也没有提供送货回单。基于双方长期合作,被告长城公司在没有收到税务发票或者没有收到回单的情况下,还是支付了货款。货款支付后,被告长城公司要求对货款进行结算,但原告建钢公司一直拖着不办。被告长城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是2200841.6元,但原告建钢公司提供的送货回单只有2131194.7元,故被告长城公司多支付货款69646.9元。综上,被告长城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建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长城公司反诉称,2007年元月18日其与反诉被告建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反诉被告建钢公司向反诉原告长城公司承接的三门核电厂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结款时提供税务发票并回单。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建钢公司陆续向反诉原告长城公司供应钢材。据核算,到2008年9月18日,反诉原告长城公司已向反诉被告建钢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2200841.6元,然而反诉被告建钢公司实际供应货金额仅为2131194.7元,即反诉原告已多付货款69646.9元。故反诉原告长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建钢公司立即归还反诉原告长城公司多付的钢材款696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建钢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建钢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向反诉原告长城公司提供了2300861.42元的货物,反诉原告长城公司已经支付2300841.6元货款。因反诉原告长城公司不认可本案中金额为16万余元的送货单,且将本案的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已付货款计入另一案件即玉环工地所涉案件中,所以才得出本案货款多支付的结论。反诉被告建钢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货款已经全部支付,本案只是违约金纠纷,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建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钢材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6条约定,货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结款,结款期为三十天一周期,每次结款结货款额的85%,其余15%累计货款到工程结顶再结10%,剩余5%货款到2007年9月底一次性结清,结款周期为当月1-30日,至次月5日前付清;第7条约定如被告长城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建钢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与被告长城公司所持有的该合同不一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中的红色手印是原告建钢公司自己加的,上面的“每天”字样在被告长城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是没有的。2、送货单16份,证明原告建钢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数额为2300861.47元。经质证,被告长城公司认为其中2007年2月26日编号为4003965的送货单不真实,2007年2月原告建钢公司没有向被告长城公司供货,原告建钢公司也没有向被告长城公司开具过相应的发票,这与原告建钢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相印证,该份送货单上签字的“钟电光”也不是被告长城公司工地的人,且其余送货单都是工地的章光明签字的,被告长城公司对其余送货单没有异议。3、银行进账单5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300841.6元。经质证,被告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当时与原告建钢公司合作了两个工地,两个工地交叉付款,其中2007年9月5日的进帐单是另一案件中玉环工地的货款,不是本案所涉货款。另,被告长城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与原告建钢公司主张的进帐时间有差异,被告长城公司签发支票的时间比原告建钢公司主张的进帐时间早几天。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原告建钢公司向被告长城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中2007年2月、2008年9月两张发票被告长城公司收到了,其余发票被告长城公司没有收到;且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建钢公司开过发票,不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收到这些发票;2007年2月12日的发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月5日,金额是百分之百的货款,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85%货款,2007年3月29日的发票印证了原告建钢公司在2月没有开发票,进一步证明原告建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开具发票。5、销货日报表四页,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交易的原始记录,原告建钢公司提供给被告长城公司送货回单,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应结货款额的85%。经质证,被告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不是送货回单,是原告建钢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得到被告长城公司确认,被告长城公司不可能拿这个做帐。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帐支票存根4份,证明虽然原告建钢公司没有向被告长城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及送货单,被告长城公司已向原告建钢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2200841.6元。经质证,原告建钢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长城公司还另支付了10万元货款。2、送货单15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建钢公司供应给被告长城公司三门项目钢材金额2131194.7元。经质证,原告建钢公司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少了一份2007年2月26日的送货单;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需方签字人员,而被告长城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被告长城公司称原告建钢公司在2007年2月没有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2007年2月的送货应在2007年3月开具发票,原告建钢公司在2007年3月开具了2、3月供货总额的85%的发票。3、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建钢公司承认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上面的手写字是原告建钢公司添加的,被告长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并没有盖过章;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是原告建钢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和回单,收货回单应由工地指定人员签字认可。经质证,原告建钢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上的骑缝章是被告长城公司下属装饰公司的章,被告长城公司随时都可以盖,合同第7条内容前面部分是原告建钢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后面部分的字迹与前面完全不同,内容有利于被告长城公司,是被告长城公司单方面添加的。原告建钢公司提供的合同由于有添加部分,所以由被告长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加了手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建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结合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3综合考虑。对建钢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建钢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建钢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建钢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长城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建钢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18日建钢公司与长城公司下属建筑装饰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建钢公司为长城公司的三门核电厂配件房工程提供钢材。合同中还约定每次供货数量及规格依据工程需要由需方提供书面通知或电话告知,并由需方指定人员签名后作为结帐的依据。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结款期为三十天一周期,每次结款结货款额的85%,其余15%累积货款到工程结顶再结10%,其余剩余累积货款到2007年9月底一次性结清,结款周期为当月1-30日。供方结款时应提供税务发票并回单,至次月5日前付清。建钢公司提交的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不按合同付款的,每天并支付未付货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每天”字样加盖有红色的指印。长城公司提交的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不按合同付款的,并支付未付货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未及时随车提供质保单或提供虚假质保单的,应向买受人每天支付货款额的0.5‰的违约金。长城公司认可建钢公司向上述工程提供了总计2131194.47元的钢材,其中2007年1月送货合计424241.6元、2007年3月送货合计998704.52元,2007年4月送货合计708248.35元。上述送货单均有章光明的签字。建钢公司分四次收到长城公司支付的总计为2200841.6元的货款,其中2007年2月13日收到424241.6元,2007年4月26日收到90万元,2007年6月14日收到60万元,2008年9月12日收到276600元。就上述货款,建钢公司已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及数额分别是2007年2月12日424241.6元,2007年3月29日993251元,2007年6月23日60万元,2008年9月13日276600元。长城公司认可已收到2007年2月12日与2008年9月13日的发票。建钢公司认为长城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长城公司认为其已多支付货款,故提起反诉,要求建钢公司返还多收货款。本院认为,建钢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未就合同约定事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之前,所约定事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如双方协商一致,则可以变更合同所约定事项。关于该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建钢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中该条款上“每天”的字样与长城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一致,未经长城公司认可,应视为建钢公司单方面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因此建钢公司所提供合同上的“每天”字样不能认定系合同双方合意进行的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同理,长城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该条款中关于出卖人未提供质保单的违约事项因与建钢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一致,亦属于长城公司单方面对合同条款的更改,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双方认可的违约条款应是“买受人不按合同付款的,并支付未付货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建钢公司向长城公司所提供货物的总额究竟是建钢公司所主张的2300861.47元还是长城公司所主张的2131194.47元。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对2007年2月26日编号为4003965的送货单的认定问题。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签名是钟电光。建钢公司认为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169667元应包含在送货总额中,长城公司则不认可该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建钢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的钟电光系长城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受权人员,其签字系代表长城公司收取相应货物,二则建钢公司提供的其余送货单均由章光明签字,而无其他人签字。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认定建钢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未能尽到证明该送货单对应的货物系由长城公司收取的举证责任,对该份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不应包括在本案所涉货款总额中。因此,应认定长城公司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支付的货款总额是2131194.47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是长城公司的付款总额究竟是建钢公司所主张的2300841.6元还是长城公司所主张的2200841.6元。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对2007年9月5日长城公司所付10万元款项的认定。建钢公司认为该10万元支付的是本案所涉货款,长城公司则认为该10万元支付的是其与建钢公司另一购销合同项下即玉环工地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建钢公司所提供的该10万元的进帐单上无法反映该10万元的款项性质。其次,因长城公司与建钢公司确实存在关于玉环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亦在本院审理之中,长城公司就玉环工地购销合同在同一时期也确实存在货款的支付义务,故长城公司作为付款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向应具有选择权。该10万元应认定为长城公司已支付玉环工地的货款之列,而不应包含在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项下长城公司的已付货款之中。因此,就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长城公司已支付货款2200841.6元。综上,结合建钢公司的供货总额以及长城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额的认定,可以认定长城公司就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向建钢公司多支付了货款69647.13元。长城公司诉请建钢公司返还货款69646.9元,数额略低于上述多付货款数额,系长城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建钢公司诉请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79717.75元,该数额由四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为3749.64元,建钢公司系以2007年2月26日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169667元为基数计算至2007年4月25日所得,对此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已经本院认定不属于建钢公司就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向长城公司所送货物之列,因此,建钢公司就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主张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钢公司诉请违约金的其余部分系分别以2007年3月、4月供货数额并结合长城公司的付款情况相应计算,其中2007年3月的货款建钢公司认为长城公司自2007年4月5日即负有送货数额85%的付款义务,2007年4月的货款建钢公司认为长城公司自2007年5月5日即负有送货数额85%的付款义务,其余货款建钢公司认为长城公司应在2007年9月底前付清。对此本院认为,针对2007年3月的供货数额998704.52元,该数额的85%为848898.84元,建钢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3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99325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税务发票及送货回单交付给长城公司作为长城公司付款的依据,因此长城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向建钢公司付款90万元并不构成逾期付款,建钢公司就该部分货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针对建钢公司2007年4月的供货数额708248.35元,该数额的85%为602011.1元,建钢公司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是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而其收到长城公司支付60万元货款的时间是2007年6月14日,因此长城公司的付款时间早于建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长城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并未构成逾期付款,建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针对供货总额的15%部分的货款,建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08年9月13日,其收到长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是2008年9月12日,因此就该部分货款,长城公司的付款亦未构成违约,建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另,建钢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综上,建钢公司诉请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717.7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钢材款6964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反诉被告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审 判 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