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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吕×、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吕×,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06号原告:李×。被告:吕×。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李×与被告吕×、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8日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由被告吕×出具书面借款手续。现时隔近一年,两被告又因家某矛盾经常争吵,为此,原告为收回借款,多次上门催讨,但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结婚证1份。被告吕×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是用来造房的,原告起诉也主要是因两被告夫妻关系出现了问题,有了矛盾,本被告愿意归还。被告吕×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所称不实,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对本案借款,本被告不知道,也未用于建房,要求驳回。被告王甲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吕×无异议。被告王甲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予认可,且借条也是被告吕×所写,被告王甲没有看到过该借条,也无其签字。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被告吕×以建房所需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吕×未予归还。被告王甲对该借款事实及用于建房均予以否认。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目前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吕×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对本案借款及其用途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借条无被告王甲的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之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吕×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甲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平  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瑶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