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吕俊与陈学慧、胡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陈学慧,胡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吕俊。被告:陈学慧。被告:胡勤红。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俊与被告陈学慧、胡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学慧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房屋拆迁后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息0.015元计算,计算日期按借款日确定,因被告系车站村支部书记,原告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同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家碰到被告胡勤红及被告陈学慧父亲,得知被告房屋将拆迁,但被告陈学慧却避而不见。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2009年2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学慧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对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有斜家桥改造地块补偿协议,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转账支票及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2月14日协议离婚,魏塘街道斜家桥33号房屋户主为陈金元,系被告陈学慧的父亲,该房屋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款由陈金元领取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证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系假离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被告陈学慧、胡勤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2月27日,被告陈学慧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0.015元计算,于房屋(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村斜家桥33号)拆迁后一次性归还。现该房屋于2009年7月31日由其父陈金元及胡勤红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由陈金元领取全额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学慧向原告借款,且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故该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陈学慧的个人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假离婚并要求被告胡勤红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慧应付原告吕俊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陈学慧应付原告吕俊借款利息(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对本金80000元,按月息0.015元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陈学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俊对被告胡勤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385元,由被告陈学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