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晓光与洪晓敏、周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光,洪晓敏,周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72号原告潘晓光,男,1981年9月4日出生,经商,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尼山村二区151号。被告洪晓敏,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经商,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31号。被告周钢,经商,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31号。原告潘晓光与被告洪晓敏、周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光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洪晓敏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09年9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鞋底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鞋底款8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情况如下:2009年9月15日由被告洪晓敏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鞋底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一致认可,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被告洪晓敏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我与周钢系夫妻关系,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周钢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欠款是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被告洪晓敏、周钢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晓光与被告洪晓敏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洪晓敏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晓光向被告洪晓敏催讨货款之后,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借故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钢与被告洪晓敏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晓敏、周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晓光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