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鑫阳与周招荣、骆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阳,周招荣,骆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赵鑫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被告周招荣。被告骆伟芬。原告赵鑫阳与被告周招荣、骆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阳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招荣、骆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阳诉称,被告周招荣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言明借款利率2分。另查明,被告骆伟芬与周招荣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清偿。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至还款日止利率为2分的利息。被告周招荣、骆伟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招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5日,被告周招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鑫阳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同时查明,被告周招荣与被告骆伟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赵鑫阳与被告周招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招荣、骆伟芬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赵鑫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