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8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原告胡××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即2009年1月20日至2月22日止,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黄××答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处赌博输钱后所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黄××称该借条系赌博后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而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归还原告胡××借款1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合计396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全 民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盛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