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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少靖与范应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应生,王少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应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靖。上诉人范应生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珲春市东林经贸有限公司资产高达77421772.93元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双方管辖约定应依照合同中加盖的东林经贸有限公司公章确定,应在珲春市;上诉人系旅美华侨,应系涉外案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为转让方(简称甲方)与被上诉人为受让方(简称乙方)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解决争议的方式载明:“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虽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方王少靖签字处确盖有珲春市东林经贸有限公司公章,但珲春市东林经贸有限公司显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被上诉人讼涉股权转让金额为16187400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