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8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塑胶模具厂与上诉人刘某某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塑胶模具厂,刘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塑胶模具厂。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与上诉人刘某某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模具厂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模具厂是否克扣刘某某加班工资;三、××模具厂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模具厂与刘某某签订的”合约”虽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但从内容上看是××模具厂内部的规章管理制度,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故不能认定该”合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模具厂支付给刘某某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亦正确。××模具厂认为该”合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据此上诉请求无须支付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模具厂提交的入厂申请表、工资袋、现金支出证明单均有刘某某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材料显示,刘某某属于月薪制员工,根据其主张的平时和周末的加班时间折算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审认定××模具厂支付给刘某某的月薪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在内,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上诉请求××模具厂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模具厂上诉认为刘某某是主动辞职,解雇通知书是刘某某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模具厂关于急辞工者将被扣十天工资、未经厂方同意辞职者不发所欠工资的规定,以及刘某某离职时领取了全部工资的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因此,××模具厂上诉请求无须支付刘某某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塑胶模具厂与上诉人刘某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立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