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永清与陈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清,陈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朱永清,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湖心路32-8号。被告:陈海庆,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后村10组33号。原告朱永清与被告陈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永清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陈海庆向原告朱永清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海庆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朱永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且,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庆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海庆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