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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褚建中与孙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建中,孙春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陈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铭。上诉人褚建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陈敏,被上诉人孙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褚建中与孙春发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孙春发向褚建中购买塑料粒子,由褚建中送货至孙春发处,褚建中提供的送货单共三联,即存根、回单和客户联,孙春发将送货单的一式三联均签收后,褚建中将客户联给孙春发,收回存根联和回单联。2008年10月6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孙春发欠褚建中货款23960元。此后,孙春发分别于2008年11月17日、18日、19日、20日、24日、25日和12月3日向褚建中购买塑料粒子,货款共计54960元,以上货款共计78920元,孙春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15日、18日(两次)、11月11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5日和12月4日支付褚建中货款共计95650元。褚建中认为此款孙春发至今尚欠78920元,故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褚建中诉请的货款,孙春发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将货款支付清,褚建中欲证明孙春发支付的货款非本案诉争的货款,而是孙春发以前欠的货款,但褚建中未能提供有效的以往双方的交易凭证,褚建中称之所以无法提供以往的交易凭证是因为双方结算方式为每结算一笔货款后,褚建中将送货单的回单联均交还给被告,就此结算方式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以往有孙春发签字确认的和该案诉争货款的送货单中的存根联,故对褚建中要求孙春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10日判决:驳回褚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褚建中负担。宣判后,褚建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褚建中诉请的货款,孙春发已经提供证据予以付清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孙春发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并非诉争货款的还款凭证。褚建中与孙春发在2008年10月6日对账后,共发生业务合计270610元,期间孙春发通过现金支付6500元与银行转帐209150元,前后支付共计215650元,尚欠54960元没有支付;2.由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如果孙春发已经结清款项,则送货单的一式三联皆由孙春发收去,因此目前褚建中所持有的送货单即能够证明孙春发所欠的款项;3.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孙春发不可能违背习惯多支付给褚建中款项,这点在银行相关转帐凭证所反映的数据中能够予以证实。综上,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颠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孙春发答辩称:1.在2008年10月6日双方对账后,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的确是事实。褚建中称发生交易往来共计27万余元,应当提供相关送货单予以证明;2.褚建中所称的交易习惯根本不符合常理,正常的交易习惯应当是送货后由收货人签收送货凭证,付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以银行凭证为准,因此褚建中完全是断章取义,任意抽出些送货单再次收取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褚建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7份送货单的存根联。用以证明褚建中确实是向孙春发送货,并由孙春发在存根联上签字,证明孙春发已经收到货物;2.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孙春发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24日一共向褚建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58450元;3.送货清单和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褚建中与孙春发之间所实际发生的业务量。褚建中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褚建中与孙春发之间的交易结算方式为货款结算完毕之后,送货单一式三联全部由孙春发持有的事实。4.证人胡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丝厂北弄嘉丝联鸳鸯楼东幢307室)陈述称:其与褚建中系亲属关系,从事个体运货,共计为褚建中向孙春发送货25次以上,第一次送货的时间大概是2008年上半年,双方之间结算方式基本采用银行汇付方式,以现金结算付款的方式很少;送货单一式三联,分别为存根联、客户联和回单,如果孙春发直接支付现金的话就不开送货单,如果是银行汇付的话,就开送货单,把客户联给孙春发,其余两联带回来给褚建中,等孙春发把款项付清后,将这其余两联在下次送货的时候交付给孙春发。孙春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送货单的款项都已经付清了。同时认为双方在发生业务关系时,三联都是有签字的,送货单的存根联肯定是在褚建中处;对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送货清单和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系褚建中自行书写,对于具体送货数量应该要由送货单来证实;对于证据4胡某的证词,对其身份有异议,胡某与褚建中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是褚建中的小舅子,且其叙述的交易方式亦非事实。孙春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对账单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针对褚建中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金额以及欠条上的金额,孙春发已经付清了货款,并且,其中的2009年2月19日汇付给褚建中的14500元,孙春发并没有实际收到货物。褚建中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并不完整,仅仅是一部分款项,其中2008年11月24日下午汇付的10000元与本案的诉争款项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褚建中提供的证据:证据1、由于孙春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原审中其提供的送货单回单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由于孙春发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该证据系褚建中单方制作,孙春发存有异议,且双方对于以现金支付方式还款的笔数和总数说法不一,双方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证人本身与褚建中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与一审中褚建中提供的另一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其陈述的交易方式,孙春发亦对之存有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孙春发提供的证据,褚建中尽管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孙春发要证明的,其2009年2月19日汇付给褚建中14500元货款后却没有收到褚建中所发的货物的事实,由于孙春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褚建中存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这一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褚建中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代为调取孙春发的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而且该调查取证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褚建中与孙春发之间在2008年10月6日对账以后共发生了多少业务往来,孙春发实际支付了多少货款给褚建中;二、褚建中在上诉请求中所述的交易习惯是否存在。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一、二审庭审的情况来看,一方面,褚建中自认双方在塑料粒子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开具送货单就向孙春发送货的事实;另一方面,孙春发的付款方式有银行汇款与现金支付两种,对于现金支付的次数,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2008年10月6日对账后双方发生交易的货物总额与孙春发已经支付的实际金额,褚建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褚建中应当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有关褚建中所称的交易习惯是否存在的问题,由于褚建中在二审中提供的胡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且该证人证言与一审中出庭的证人陈根龙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在褚建中二审提供的送货清单与结算清单中,其自认涉案的2008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及12月3日送货单涉及的货款已经由孙春发于2008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及12月4日予以了支付,这一点与其所称的交易习惯也不相吻合。另外,褚建中所述的交易习惯亦违背一般的交易习惯与财务会计准则,因此对褚建中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褚建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褚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