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与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周×,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都××。被告:周×。被告:梁××。原告夏××与被告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都××、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周×向原告夏××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夏××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向夏××借款的事实,有周×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周×向夏××借款后,尚欠借款11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夏××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