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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柯××、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柯××,黄××,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楼××西××一、二楼。代表人:甘××。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柯××。被告:黄××。被告:林×。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以下简称:金××支行)为与被告柯××、黄××、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一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支行诉称:被告柯××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7)2008年个贷字jb00207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从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柯××、黄××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塘镇××房××(房××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37)2006年高抵字0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37)2007年高保字00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柯××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自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5月26日。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柯××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168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4448元,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被告柯××、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的身份证、被告柯××、黄××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柯××、黄××的婚姻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被告柯××、黄××、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柯××、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柯××、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柯××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柯××、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债权既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被告未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告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柯××届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其与被告黄××所抵押的坐落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城北东街3号的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地号:16-28-1-1-2,计建筑面积196.3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除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外的余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2元,减半收取为3396元,由被告柯××、黄××、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