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王阿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院长决定延期审理。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某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10时许,为其弟李某某向被告人岳某某索要工资的过程中,与岳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岳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左眼上方,并用脚踢杨某某腰部数下,造成其腰椎体滑脱、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并已达九级伤残。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岳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赔偿人民币6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岳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