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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延安路浙江大酒店附近的小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K粉1包,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K粉净重4.6克,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陆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