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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纸业××司、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纸业××司,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乍××公路××山门桥西堍。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上海××纸业××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曹行镇双溪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纸业××司、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被告上海××纸业××司在答辩期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上海××纸业××司不服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上海××纸业××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第一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购买双氧水、片碱、次钠等化工产品。双方协商后,第一被告即到原告处提取双氧水2吨、片碱1吨、次钠5.3吨,计货款11947.50元。2008年9月10日原告开具发票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货款担保,故诉请判令被告上海××纸业××司立即给付货款11947.50元;被告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纸业××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9月上旬原告向第一被告推销其产品,第一被告应允少量试用,电话约定送货到第一被告处,发票通过邮寄送达到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并检验合格后付款,当月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发票,但一直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所诉“提货”与“送货单”显示的送货自相矛盾。李某某非答辩人单位员工,收货单位涂改为“上海××纸业××司”的行为可以轻易辨认既非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字迹,也非原告单位当时填单人的字迹,答辩人认为有事后篡改作假的嫌疑。答辩人从未要求第二被告为其担保,此担保书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属无效证据。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送货单两份,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片碱、双氧水、次钠,共计11947.5元。第一被告质证,这两张送货单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而且李某某也不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员工,这两笔货也从未收到。庭审中,原告对为何在要货单位处作出涂改辩解为:当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和森林纸业都有业务往来,送货地点是森林纸业,所以送货单上写了森林纸业,后发现第一被告是租用了森林纸业的一个车间,原告发现错误后自行予以涂改要货单位。第一被告则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收货,第一被告也未在森林纸业租赁过车间。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是原告邮寄给第一被告公司的,第一被告已经抵扣了。庭审中,第一被告对法庭提出的既然未收到货物为何某以抵扣的提问辩解为:第一被告是向原告要货,虽然货没有收到,但发票要及时抵扣,所以第一被告予以抵扣。3.担保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第一被告没有要求其他人担保。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证据1虽在2008年6月17日的送货单的“要货单位嘉兴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上涂改为“上海××纸业××司”,但第一被告对原告2008年9月10日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表明其对双方发生上述货物买卖事实的确认;再者,从送货在先,开票在后的时间上看也合情合理;第三,该增值税发票所列货物品种、数量、单价与该送货单中所列货物品种、数量、单价完全一致;第四,第一被告未收到货物,先予以抵扣的辩解有违买卖交易的惯例;第五,担保人在担保书中载明的事实也印证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纸业××司供应双氧水2吨、片碱1吨、次钠5.35吨,计货款11947.50元。200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纸业××司开具了双氧水2吨、片碱1吨、次钠5.35吨,计货款11947.5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另查明,原告开具给上海××纸业××司的上述增值税发票,上海××纸业××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颜某某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上海××纸业××司欠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947元,并(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给付,不付则由本人担保支付,并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供货物,被告上海××纸业××司是否收到。本院在证据认证中已阐述了认定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纸业××司立即给付货款1194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自愿出具担保书,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纸业××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947.50元。二、被告颜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8元,财产保全费145元,合计243元,由上海××纸业××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晋伟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