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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许东坡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东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司元务。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东坡。委托代理人:陶建义。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行公司)、许东坡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浙江长行汽车租赁销售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许东坡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东坡向建行瓯海支行申请贷款185000元用于购买风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C×××××,发动机号:EQ4862Y0379),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为许东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上海长行公司协定共同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瓯海支行依约向许东坡发放贷款185000元,并于2002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后,许东坡未按约定向建行瓯海支行归还借款,致使该银行从上海长行公司帐户上扣划了许东坡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为:2004年6月30日扣划了2943.53元,该款项许东坡后已归还;2004年8月31日分别扣划了3508.76元和3512.19元,该两笔款项许东坡后已归还;2004年9月29日扣划了3507.01元,该款项许东坡后已归还;2004年10月20日扣划了3499.16元,该款项许东坡于2004年10月26日归还28.99元;2004年12月31日分别扣划了3535.08元和3508.75元;2005年4月8日分别扣划了3527.88元、3552.57元和3567.81元,上述未归还的垫付款共计21162.26元。2007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许东坡偿还借款本息117048.85元(其中本金104432.13元、利息6895.49元、逾期利息5721.23元),从2006年12月14日起以117048.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建行瓯海支行有权以许东坡所有的风神牌轿车车价或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海长行汽车公司及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瓯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长行汽车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市汇丰拍卖行于2008年7月4日拍卖许东坡所有的风神牌轿车一辆,拍卖价为45000元,并优先扣除了车辆违章及养路费17304元、案件诉讼费5091元、执行费1585元,剩余21020元用于偿还贷款。后上海长行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5日、2008年11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息108500元、2198.23元,共计110698.23元,现许东坡的银行贷款已经结清。上海长行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东坡偿还银行垫付款131860.49元,利息损失费9601.8元(按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另计)。许东坡一审中答辩称:1、依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仅仅需要支付104432.13元及利息7853.86元,另外,车辆拍卖所得45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仍剩余21020元,应从中扣除。2、5000元保证金应扣除。3、从2005年7月份到车辆被拍卖时,车辆一直由上海长行公司扣留,应支付相应使用费。4、上海长行公司在使用车辆时,所引起的养路费、违规等费用17304元,应自行负担。5、上海长行公司诉称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海长行公司作为许东坡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许东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即为许东坡垫付了欠款本息共计131860.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关于法院执行费1585元,因上海长行公司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之一,未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致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而产生的执行费应由上海长行公司自行负担,故1585元的执行费应在垫付款内予以扣除。关于上海长行公司诉称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许东坡所称的从2005年7月份开始到车辆被拍卖就一致被上海长行公司扣留以及签订合同时缴纳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由于许东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东坡应支付上海长行公司垫付款130275.4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上海长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海长行公司负担245元,许东坡负担2885元。上诉人上海长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承担的执行费及利息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执行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在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二、上诉人实际债务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垫款后必然产生利息。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以自己的财产对主债权人进行清偿并使得被上诉人免责,构成了必要费用之支出,当然有权对被上诉人请求返还。上诉人在起诉时也主张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该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针对上海长行公司的上诉,许东坡答辩称:一、执行费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导致强制执行,应由义务人自己承担。二、双方对代偿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且提供担保时完全可以预料到可能的风险,要求我方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许东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21162.26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在本案中,上诉人在2005年8月4日前,都是由上诉人将按揭款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并非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延迟支付贷款的原因,是因在2005年6月,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的车辆扣押。二、根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被上诉人仅仅被划拨了108500元,该费用还需要扣除以下几项费用:1、车辆被拍卖所得45000元,扣除其他费用后,仍有21020元偿还贷款;2、2002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5000元的保证金;3、2005年7-8月份,被上诉人已经将诉争车辆扣押,并一直使用到被拍卖之前,故应减去期间的合理使用费;4、被上诉人在使用诉争车辆时,造成车辆违章及养路费17304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针对许东坡的上诉,上海长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上海长行公司已经举出证明被银行扣款的相关凭证,该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二、车辆拍卖款还剩余2万多元是事实,但并不以偿还欠款,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表明从上海长行公司帐户上扣款110698.23元。三、许东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000元保证金。四、车辆是在执行阶段被法院扣押的,不存在使用费问题。五、违章和养路费都是许东坡自己造成的,不应由上海长行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海长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关于执行费和垫付款利息的问题。其中执行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保证人负担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认为执行费应由上海长行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不正确。况且,本案中的1585元执行费是从车辆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实际由许东坡负担的,上海长行公司的起诉请求中并没有包含这笔费用,许东坡一审中也没有提出抵扣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主动将之在垫付款内予以扣除有所不当。因此,上海长行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垫付的款项应为借款期内银行扣划的21162.26元、被法院执行的108500元及最后一笔还款2198.23元,共计131860.49元。上海长行公司为许东坡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对上海长行公司来说客观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许东坡来说则减少了相应银行借款逾期息,根据公平原则,许东坡应当赔偿上海长行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上海长行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不当,上海长行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许东坡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21162.26元还款是许东坡支付的以及上海长行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款项金额仅有108500元且还需扣除四项费用。经审查,许东坡的上述主张均与事实不符。21162.26元的还款是银行分期从上海长行公司的帐户直接扣划的,并非许东坡个人支付。在执行阶段,上海长行公司代付的款项包括划到法院帐户的108500元及直接汇给银行的最后一笔罚息利息清结款2198.23元,合计110698.23元。许东坡上诉所称应扣除的四项费用,其中拍卖款余留21020元已直接偿还贷款本息,与上海长行公司垫付款项并无重合,不在追偿范围之内,许东坡要求扣除显然不能成立。其他三项费用许东坡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扣除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上海长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东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执行费及垫付款利息问题的处理有所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许东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131860.49元并赔偿该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9601.8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许东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许东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