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思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蒲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思懿科技有限公司,王丽,蒲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成都思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青。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涛,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蒲一豪,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东海。委托代理人蒲一豪,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思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蒲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高涛,被告蒲东海、被告蒲东海、王丽的委托代理人蒲一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思懿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丽是原告的经销商。200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丽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以价值12000元的货物作铺底,并约定2007年12月底结清。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丽签订了质量保证金协议,载明“现甲方(成都思懿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王丽提供广明源美/GMYOK卤素灯系列产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此保证金乙方王丽须于2007年10月8日前付清此款项,若到期乙方未能清还则从到期日起按日息3‰计算”。合同终止前,被告王丽未经原告同意即退出经营,并私自与被告蒲东海协商货款由蒲东海承担,并函告原告,原告即电话告知二被告明确表示反对。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2000元及按日3‰的滞纳金19620元,共计316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蒲东海、王丽辩称,被告蒲东海、王丽于签订协议时是夫妻关系,对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所称款项为实际货物价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成都思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签订《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协议书》,由甲方(原告)授予乙方(王丽)“为广明源照明产品在金府地区的销售与服务权,乙方负责该区域产品的推广、售后服务等工作”;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期满后协议无异议自动延续,有一方提出终止时,协议期满后终止”;原告工作人员蒋勇、被告王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质量保证金》,约定“现甲方向乙方(身份证号码:510124198010134348)提供广明源美/GMYOK卤素灯系列产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此保证金乙方王丽须于2007年10月8日前付清此款项。若到期乙方未能清还则从到期日起按日息3‰计算,甲方并将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工作人员蒋勇、被告王丽在该协议上签名。经查明,该“质量保证金”系指由原告向被告王丽赊销一定价值的货物,并以该部分货款作为质量保证,于约定期满后再由被告王丽支付货款的销售行为。2007年6月27日,被告蒲东海、王丽向原告出具《告知函》“2007年6月27日前王丽在贵公司所欠货款,由蒲东海偿还,自2007年6月27日起与王丽没有任何关系,如同意,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件之后传真回函确认为谢”。另查明,被告蒲东海、王丽于签订《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协议书》、《质量保证金》时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协议书》、《质量保证金》、《告知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之间签订的《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协议书》、《质量保证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否认原告已提供价值12000元货物作为“质量保证金”。但综合《质量保证金》文字内容,该协议明确了“现甲方向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12000元”,并确定了被告王丽的义务为“2007年10月8日前付清款项”,以及确定了被告王丽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协议的内容数额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故原告单独以该协议为债权凭据要求被告王丽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履行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王丽逾期履行到期债务,依据《质量保证金》约定应从2007年10月9日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已当庭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以4000元为宜。另被告蒲东海、王丽于债权发生之时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蒲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思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90元,由被告王丽、蒲东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