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夏松华、夏松与夏松华、夏松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夏松华、夏松,夏松华,夏松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4775281-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结华,该社职员。被告:夏松华(身份证号码:3308251965********),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生,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双塘村。被告:夏松贵(身份证号码:3308025********),男,1959年2月25日生,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双塘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夏松华、夏松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结华、被告夏松华、夏松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夏松贵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利率11.5425‰,于2008年12月15日到期,由被告夏松贵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夏松华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262.3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据实结算),被告夏松华、余文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松华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没钱归还。被告夏松贵答辩称:担保事实,现在没钱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松华向原告贷款60000元,被告夏松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夏松华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由被告夏松贵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11.5425‰,于2008年12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松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夏松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松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尽保证之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松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2262.35元,之后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夏松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夏松华负担,被告夏松贵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