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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原告李××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赵×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返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