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斌与俞晨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俞晨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吴斌。被告:俞晨飞。原告吴斌与被告俞晨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和被告俞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起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即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魏塘镇畅园小区19幢1单元8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5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商定转让房屋价格为人民币356238.90元(不包括过户费等其他费用),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购房定金15000元,并且双方约定好购房款的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但后原告再按协议支付购房款余款时被告提出不愿转让魏塘镇畅园小区19幢1单元804室房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款无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定金30000元;2、赔偿相应的逾期利息(15000*1.98%=297元);3、所产生的中介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即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魏塘镇畅园小区19幢1单元8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5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2、收条原件1份,证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5000元。被告俞晨飞答辩称:房子本来是想卖给他的,但是房屋产权证出来后,我的父母也是产权人,但是我父母不同意我转让,我当时转让时未征得父母同意,我承担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被告俞晨飞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上面是我和我父亲两个人的名字,不是属于我一个人,转让给原告时没有征得父亲同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2日,由被告俞晨飞作为甲方与原告吴斌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坐落于魏塘镇畅园小区19幢1单元804室建筑面积85.5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总价款为人民币356238.9元(不包括过户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首期预付定金15000元,并在2009年8月31日前待甲方房屋腾空、转交房产证、土地证、钥匙等相关证件、资料时一次性付清余额331238.9元(首付余款91238.9元约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办理过户手续,余款250000元在银行放贷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买卖佣金(中介费)为房屋成交价的1%(2000元)由乙方承担,在过户时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甲方须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如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须由甲方负责赔偿。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如乙方违约,预付给甲方的定金15000元转做违约金,作为甲方的损失费;如甲方违约,则赔偿给乙方包括退回定金在内共3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5000元。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系由被告俞晨飞与其父亲俞寿根作为买受人与浙江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以案涉房屋系其与其父亲共有,卖房未征得其父同意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属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原告诉请第一项选择适用了定金条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本案中介费由原告承担,在过户时支付。由于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房屋无法过户,本案中介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中介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晨飞双倍返还原告吴斌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原告已预交),由俞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