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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没有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某、包某四方签订了编号为33042420072090009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与许某、包某等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三人相互对任一单一组员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以内其他组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6月23日,原告依上述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30041090057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签约日至2009年9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2009年8月7日、8月13日,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许某、包某分别因躲债突然下落不明,被告又未能在原告人员通知后提供新的担保,借款本息归还的能力基本丧失。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为其担保的人员突然失踪,又未能依原告通知提供适当担保,已损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8月23日止的利息2287.50元(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止应每日承担人民币37.5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4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到期,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案外人包某、��某某对被告的借款10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代理费4046元的事实。5、关于增加额外担保的通知1份及证明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保证人许某、包某经营的企业停产,且无法与两人取得联系,原告为减少风险,要求被告增加额外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到期,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故对原告出示的证��5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某、包某四方签订了编号为33042420072090009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与许某、包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推选被告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30041090057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年��率为1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至2009年9月23日一次归还贷款本息103449元;借款人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在借款期内,联保小组成员包某、许某所经营的企业停止运营,其本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额外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提供,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代理费4046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某、许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在借款期限内,保证人包某、许某所经营的企业停产,且无法与两人取得联系,故原告为减少贷款风险,要求被告增加额外担保,但被告并未提供新的担保,被告的行为可能损及原告的债权,故原告有权按合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不得提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一则原告已举证证实保证人包某、许某在借款期内资信状况发生恶化,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额外担保,但被告并未提供新的担保,因此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二则,至本院判决时止,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借款合同已自然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46元,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此承担问题已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8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23日,以后利息按每日37.50元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46元,共计人民币106333.50元。本案受理费121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83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