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戚鑫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戚鑫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亮。委托代理人:林永武。委托代理人:丘霄凌。被告:戚鑫阳。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戚鑫阳(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鑫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与润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润达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润达花园(润达花苑)1幢4单元601室的业主,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8元及滞纳金2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调整为1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受润达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为润达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润达花园区域图,证明被告确系原告管理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系润达花园(润达花苑)1幢4单元601室的业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西湖区润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润达花园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四至:东至三墩镇水映苑小区,南至三墩镇都市水绣苑,西至古墩路,北至农居住宅区。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乙方物业服务包括对物业内房屋及公共设施进行管理,保证小区内公共道路的卫生,定期对小区内的草坪花木修剪整理,做好小区安全与消防工作,及时做好物业维修服务等。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营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按季缴纳结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缴纳每日0.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润达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润达花园(润达花苑)1幢4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71.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28元。本院认为,原告依其与润达花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润达花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润达花园(润达花苑)1幢4单元601室的业主,其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现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润达花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0.3%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1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鑫阳支付给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8元及违约金100元,共计2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戚鑫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