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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泰力冷轧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绍兴泰力冷轧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负责人蒋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泰力冷轧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陈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其当时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仅仅是称对该合同形式上无异议,而并没有表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也无法以其他证据佐证合同真实存在,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管辖,请求移送本案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上诉人为需方与被上诉人为供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经上诉人庭审质证没有异议)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缺乏依据,且上诉人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后于2009年9月25日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显已超过答辩期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