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董××、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董××,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董××。被告:陈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冯××。原告章××为与被告董××、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董××、陈甲下落不明,于2009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董××、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原告系服装生产专业户,两被告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双方从2005年开始发生服装买卖关系。2005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货134680元、2006年3月4日发货19950元、2006年3月18日发货88378元、2006年3月21日发货25585元、2006年11月7日发货295050元,合计货款563643元。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支付了5万元、2006年12月2日付款10万元、2007年2月15日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313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货款31364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章××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五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董××、陈甲辩称:欠款是真实的,但当时原告尚有欠被告董××亲戚花边加工款6925元,该款系由被告垫付,应当抵减。针对两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该款在结算时已经抵减。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陈甲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两被告主张的代付6925元加工款尚未抵减的事实,其应当举证证明款项尚未在结算时抵减,现其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董××、陈甲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董××、陈甲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货款313643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5元,公告费140元,合计6145元,由被告董××、陈甲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00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