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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钱××。原告顾××诉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08年4月2日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布料,经对账,截止2009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7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两次付款,2009年3月10日至15日付70000,4月5日付80000元,余下22000元作为个人借款。之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17700元,其余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300元;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的利息665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至2009年10月28日的利息损失6657元,其余利息损失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布款172000元,约定分二次付款,即3月10日至15日付70000元,4月5日付80000元,余下22000元作为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钱××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布料生意往来,截止2009年2月2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7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分二次付款,即3月10日至15日付70000元,4月5日付80000元,余下22000元作为被告个人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布款1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6657元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货款154300元及利息损失6657元,合计160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17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吕 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