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冬梅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冬梅,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应冬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玉娥。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应冬梅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冬梅之委托代理人杨国兴,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冬梅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工龄9年,月平均工资700元。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2008年6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金17850元,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金6888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700元。2008年6月,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4月进入被告绍兴县马山福利织造厂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2008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700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浙江省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员登记表1份、���国邮政储蓄存折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通告1份、就业(失业)证1份,被告提供的通告2份、通知1份、市政府(2008)25号会议纪要1份、情况说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社保缴纳情况,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应冬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