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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光鑫与杭州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鑫,杭州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吴光鑫。委托代理人赵燕喜。委托代理人张德发。被告杭州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懋鑫。原告吴光鑫为与被告杭州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11月5日、11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光鑫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喜、张德发、被告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鑫诉称:2008年1月10日,吴光鑫和华帝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吴光鑫支付44000元款项给华帝公司,华帝公司于2008年1月13日-4月15日装修吴光鑫位于下城区刀茅巷凤鸣苑1单元1302室和1307室。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工程逾期完成,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每日5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光鑫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华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到2008年10月底和12月底才电话告知吴光鑫工程竣工,致使吴光鑫在外租房延长五个半月和7个半月,遭受损失。而且华帝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没有与吴光鑫办理交接验收手续,装修钥匙也没有交还。故吴光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帝公司:1、支付逾期违约金12750元;2、赔偿因逾期竣工致使吴光鑫多支付的租金损失22200元;3、赔偿因工程不合格的维修费用8000元;4、返还预算中多报的款项9366.02元;5、赔偿因不能返还装修钥匙的损失500元;赔偿因不能交付装修隐蔽工程光盘的损失1000元;6、双倍赔偿因提供不合格大理石材料造成的损失4286元;7、支付因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内容的违约金4400元;8、赔偿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费和照片复印费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帝公司承担。诉讼中,吴光鑫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吴光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等事实;2、付款收据,证明已支付的装修款;3、收条两份和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吴光鑫及其女儿家庭多支付的租金;4、证明两份,证明吴光鑫分别入住刀茅巷凤鸣苑5幢1单元1302室和1307室的时间;5、照片和监理报告,证明华帝公司装修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6、预算单、发票和收据,证明华帝公司交付吴光鑫未完整打印的预算单,存在欺诈故意。预算单内容与华帝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对比有差异,华帝公司应当返还多预算的部分。装修过程中许多材料是吴光鑫自己购买的;7、装修设计图,证明华帝公司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了设计内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8、华帝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华帝公司承认工程有质量问题;9、更换锁芯发票2份,证明因华帝公司未交还装修钥匙,吴光鑫更换了锁芯。被告华帝公司辩称:不存在工程逾期的问题。在2008年4月底就口头通知吴光鑫工程已经竣工,要求其来验收,只是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虽然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但由于吴光鑫没有及时支付第三笔装修款,故工程延期。对于工程质量问题,都是一些小问题,同意予以维修,但不同意赔偿。对于预算多算的问题,其中预算中的价格约定,属于合同内容,现在不应该调整。对于工程内容,其中有些小项目承认没有做。对于材料款,实际施工中是少部分比预算增加,但都用于装修工程上,不存在挪用和多报的事实。对于房门钥匙,已经交给了吴光鑫。即使没有交,房门钥匙也是AB锁设计,装修钥匙已经没用了。吴光鑫要求赔偿960元没有依据,吴光鑫根本无需去更换锁芯,对于更换锁芯的费用500元不予承担。对于隐蔽工程光盘,没用承诺要交付给吴光鑫,隐蔽工程光盘是华帝公司留存为以后维修用的,双方合作愉快的话是可以给业主一份,但交付光盘不是合同义务,该赔偿要求缺乏依据。对于大理石板,承认具有色差,但不是伪劣产品。同意进行维修,但双倍赔偿缺乏依据。对于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问题,承认实际施工有部分改变了设计内容,但这事吴光鑫与木工私自交易的结果,华帝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验收费用和复印费,应当由吴光鑫自己承担。吴光鑫还有2500元的装修尾款没有支付,要求其支付该款。请求法院驳回吴光鑫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帝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交了冲销收据两份,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减少的项目工程款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由于又增加了部分项目,故总工程款数额没变。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吴光鑫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华帝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还有几张发票,由于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工程款有过冲抵。华帝公司提交了收据两张作为反证。吴光鑫对收到该两张收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这是华帝公司擅自变更,没有得到吴光鑫的同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工程款,双方确认已经支付了41500元;对于证据3,华帝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已经竣工。至于原告在何处租房及租房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欲以收条证明其损失,但缺乏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不足。而且部分款项并非本案当事人支付,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诉讼中吴光鑫撤回了要求赔偿房租损失的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华帝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何时入住房屋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华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后期能够维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华帝公司称预算单打印内容不全是打印机缺墨造成,并非故意欺诈。至于原告自购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是事先就约定是原告负担的自备材料。对于该工程,华帝公司是部分承包,并非完全包工包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华帝公司没有异议,但提出施工过程中虽有变更,但很多是应原告的要求变更的,并非华帝公司擅自变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华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是原告对质量有疑虑,不肯支付工程款,所以出具了承诺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华帝公司拒绝质证,认为吴光鑫根本无需更换锁芯,而且根据生活经验,发票开具的主体和金额都具有随意性,可以很方便取得伪证,故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张发票为税务机构统一发票,华帝公司进行反驳,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以吴光鑫为甲方、华帝公司为乙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帝公司对吴光鑫的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凤鸣苑5幢1单元1302室和1307室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2008年1月13日开工,至2008年4月15日竣工。工程价款为44000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3、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元。华帝公司还为工程施工编制了预算,制作了施工图纸。合同签订当日,吴光鑫支付了500元的定金。后又分别于2008年1月13日、3月12日、4月5日分别付款15000元、13000元和13000元。华帝公司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基本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华帝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吴光鑫委托杭州天星龙家居装饰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检验,2009年5月17日,杭州天星龙家居装饰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报告。在该监理报告中,华帝公司在两处房屋施工的工程均存在多项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为此,吴光鑫支付监理公司费用500元。为固定现场状况,吴光鑫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支付扩印照片费用102元。嗣后,华帝公司未再对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10月30日,吴光鑫入住了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凤鸣苑5幢1单元1302室房屋,2008年12月31日,入住了凤鸣苑5幢1单元1307室房屋。吴光鑫认为华帝公司未交还装修钥匙对其安全有影响,其在2009年11月12日更换了锁芯,支付费用500元。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华帝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与预算报告之间差额具有重大争议。经本院释明后,吴光鑫表示不申请对该差额进行鉴定,亦不申请对工程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对于吴光鑫自报的华帝公司未施工或少施工的内容,华帝公司承认抽水马桶不是其公司安装,门吸少了三个。在华帝公司制作的预算清单中,抽水马桶的施工费用为每只35元,门吸为每个17.5元。本院认为:吴光鑫与华帝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吴光鑫虽主张华帝公司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或变更,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诉讼中,吴光鑫主张华帝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进行了变更。华帝公司认可有部分变更,但提出有些是业主认可的,有些是业主私自与木工协议变更的,但华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吴光鑫提出要求华帝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中,吴光鑫提出华帝公司施工的内容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华帝公司赔偿损失。华帝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与预算编制的内容不符,应当返还未施工或少施工的款项。本院认为,从吴光鑫提交的监理报告和现场照片判断,华帝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吴光鑫可以要求华帝公司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吴光鑫要求华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但吴光鑫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维修的费用数额,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故损失后果不能确定。对于该损失,吴光鑫可在损失后果确定后再主张权利。对于吴光鑫主张的大理石面板双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材料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应当由有权机构进行认定。由于吴光鑫不能证明该材料属于伪劣产品,故其要求双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损失亦属于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范围,故也应在损失后果确定后再主张权利。对于更换锁芯的费用,华帝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对于吴光鑫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少于预算内容的问题,由于吴光鑫不申请工程量鉴定,其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华帝公司自认的少施工内容,华帝公司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对于工程是否逾期的问题,合同约定华帝公司应当在2008年4月15日竣工,华帝公司虽主张在2008年4月30日工程竣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但从本案其他证据判断,吴光鑫在2008年5月委托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可以推断出当时工程应该基本完工,但双方对完成的工程质量产生了重大争议。因施工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帝公司未予维修,亦未与吴光鑫办理交接手续,故吴光鑫要求按其实际入住房屋的时间确定华帝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光鑫主张的未交付光盘的损失,由于吴光鑫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光盘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亦不能证明损失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光鑫支付的监理费用和照片扩印费用,由于吴光鑫主张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成立,该费用属于其维权费用,华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吴光鑫未支付的工程尾款2500元,应当予以抵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光鑫违约金4400元;二、杭州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光鑫逾期违约金12570元;三、杭州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吴光鑫损失1224.5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18194.5元,与吴光鑫应支付的2500元工程尾款抵销后,尚应支付15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吴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由吴光鑫负担190元,由杭州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