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水根与章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水根,章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骆水根。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章雪琴。原告骆水根为与被告章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10月23日、11月10日、11月1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章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水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被告因购买金三角雄峰住宅小区内301室住宅房,向原告二次借款,分别为70,000元与100,000元。其中,被告对100,000元借款承诺在2008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曾同意减让借款6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雪琴答辩认为,被告为购买金三角雄峰住宅小区301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此款已于2009年3月4日归还7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已于2009年6月份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署名“欠款人:章雪琴”、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8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09年10月9日由茹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08年4月8日由茹某代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即证据1),但被告没有在其上签字的事实;2009年10月9日由茹某出具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2009年3月4日,被告至福全金三角居委会与原告解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被告要求原告减让部分借款,当时原告不同意减让。经过在场的几位同志劝说,原告同意退让部分借款,被告要求减让60,000元,再归还10,000元给原告,一共要原告写收条共计70,000元。原告同意后写了一张数额为70,000的收条。当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10,000元。其余的30,000元,被告写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被告自己拿走了没有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茹某出庭作证,陈述了以上事实。3、2009年10月9日由朱阿关出具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2009年3月4日,被告至福全金三角居委会与原告解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被告要求原告减让部分借款,当时原告不同意减让。经过在场的几位同志劝说,原告同意退让部分借款,被告要求减让60,000元,再归还10,000元给原告,一共要原告写收条共计70,000元。原告同意后写了一张数额为70,000的收条。当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10,000元。其余的30,000元,被告写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被告自己拿走了没有给原告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8日从银行拿出60,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的事实;5、由原告制作的借款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元钱中有80,000元是原告向其他人借来的;6、批文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所住的房子是以原告的名义审批出来的,其实这套房子是原告所有的事实;7、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车木根出庭作证,陈述:2009年3月4日,被告至福全金三角居委会与原告解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被告要求原告减让部分借款,当时原告不同意减让。经过在场的几位同志劝说,原告同意退让部分借款,被告要求减让60,000元,再归还10,000元给原告,一共要原告写收条共计70,000元。原告同意后写了一张数额为70,000的收条。当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10,000元。其余的30,000元,被告写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被告自己拿走了没有给原告。被告章雪琴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8、由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事实;9、由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剩余的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2月、2010年3月、12月各归还10,000元,但该30,000元借款被告已于2009年6月15日归还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将该份还款协议归还给了被告的事实;10、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1本,以证明被告购买金三角雄峰住宅小区301室住房的款项来源,除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外,另13万余元是被告的自有资金;11、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陈述:2009年6月14日章雪琴向我借了30,000元,说是因为房子的事情,具体是什么事情我不知道,并向法庭提供2009年6月14日由章雪琴出具的向吕某借款30,000元的借条。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章雪琴”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8日《欠条》中欠款人处“章雪琴”的签名,不是章雪琴本人书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实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来的欠条因为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原告已经撕毁,这张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2及证人茹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委托茹某出具欠条;被告已归还原告70,000元,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30,000元的还款协议被告已交给了原告,在被告将30,000元钱归还原告后,原告将还款协议交还给了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归还原告70,000元,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30,000元的还款协议被告已交给了原告,在被告将30,000元钱归还原告后,原告将还款协议交还给了被告;对证据4、5,2009年4月8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00,000元,具体该100,000元的来源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房子的确是原告帮忙去批出来的,因为有优惠,但房子是被告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车木根所说的不是事实,且该证人与原告原先申请的证人朱阿关不是同一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该份还款协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拿出该笔钱用于何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得到被告认可,经司法鉴定,亦对该证据中“章雪琴”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7均系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的真实性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的该证据项下的30,000元,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系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4月8日,被告章雪琴向原告骆水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原告起诉主张原告二次借款给被告合计170,000元,但对第一次借款7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该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认为除被告认可的100,000元借款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有无归还收条中记载的70,000元。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被告归还的人民币7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70,000元还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有无归还还款协议中记载的30,000元。被告认为,其已于2009年6月15日归还了另3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原告已收到该款的证据,原告亦表示未收到被告归还的该30,000元,故本案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雪琴尚欠原告骆水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章雪琴归还借款30000元。对原告多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雪琴应归还原告骆水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27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