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19幢1单元201室,窃得被害人苏某的苹果牌MB4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900元)和黄色电脑包一只。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古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回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买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