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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心歌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恒基棉麻采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心歌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恒基棉麻采供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诸暨市心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春堂。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绍兴恒基棉麻采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才兴。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原告诸暨市心歌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恒基棉麻采供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面料需方浙江贝特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朗公司)供应面料,因贝特朗公司尚结欠被告货款共计46,234.8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贝特朗公司垫付货款。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以借款名义借给被告货款45,000元,在贝特朗公司结清其与被告的货款后,被告再予以还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贝特朗公司未对被告清偿。原告遂为被告出具律师费用,由被告起诉贝特朗公司。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执行和解后,贝特朗公司已支付执行款40,478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催讨45,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与贝特朗公司有商业利益关系,故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货款。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条件,即贝特朗公司付清结欠被告的货款后,被告才归还原告借款。现贝特朗公司经执行,仅还款40,478元,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款。另外,原、被告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被告有损失,原告应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约定在贝特朗公司与被告货款结清后予以归还的事实。同时提交被告签章的申请执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贝特朗公司买卖纠纷已经进行了诉讼,并且判决已生效,被告向萧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贝特朗公司货款46,234.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外,庭后本院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被告诉贝特朗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40,478元,被告在该案中已同意执行结案。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陈述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证据确凿。双方约定以贝特朗公司清偿被告货款为还款条件,现贝特朗公司已向原告清偿40,478元。虽非全额清偿,然差额部分系被告在执行中的自愿减免,对原、被告借贷关系中原告全额实现自身债权利益并无影响。故本院认定,本案还款条件也已经成熟,被告应全额归还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双方另有买卖纠纷的情况,与本案分属两个合同关系,本案也不予置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恒基棉麻采供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诸暨市心歌服饰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