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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鲁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负责人王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庆。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纪英。被告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建锋。被告鲁传福。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以下简称袍江支行)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特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公司)、鲁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福利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纪英、被告安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袍江支行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福利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280090206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福利特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39万元内为其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安城公司、鲁传福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2800902090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安城公司、鲁传福为保证人,被告安城公司、鲁传福愿意在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内为被告福利特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2月9日、3月4日,被告福利特公司因购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28090209001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28090304001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为29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月利率均为5.31‰,按月收息。两份借款合同均由绍商(最高)保第92800902090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280090206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福利特公司,并由被告福利特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福利特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其目前已因经营不善造成停产,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的绍商(短)借第0928090209001号、第0928090304001号短期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利特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4日为3540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若被告福利特公司未按第二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登记在编号为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09-0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设备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城公司、鲁传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利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均为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利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安城公司辩称,被告安城公司仅对被告福利特公司抵押物以外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鲁传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袍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核保书、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城公司、鲁传福自愿在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内为被告福利特公司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福利特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在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39万元内为被告福利特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先后于2009年2月9日、3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两份短期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09年6月24日所欠利息为35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福利特公司、安城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福利特公司、安城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6日,被告福利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280090206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福利特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39万元内为其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福利特公司对抵押动产到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领取了编号为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09-0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09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安城公司、鲁传福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2800902090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安城公司、鲁传福为保证人,被告安城公司、鲁传福愿意在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内为被告福利特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2月9日、3月4日,被告福利特公司因购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28090209001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28090304001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为29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月利率均为5.31‰,按月收息。两份借款合同均由绍商(最高)保第92800902090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280090206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福利特公司,并由被告福利特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然被告福利特公司在2009年6月因经营不善造成停产,且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9年6月24日欠息为3540元)。本院认为,原告袍江支行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福利特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停产危及贷款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福利特公司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袍江支行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因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及停产、停业、关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有权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登记在编号为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09-0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袍江支行与被告福利特公司、安城公司、鲁传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该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对如何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安城公司、鲁传福应在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利特公司在提供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城公司辨称其仅对被告福利特公司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28090209001号、绍商(短)借第0928090304001号短期借款合同;二、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4日为3540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在139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登记在编号为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09-0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鲁传福在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提供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2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