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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程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殳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毛纱分别送往张某某、曹甲、曹乙、顾某某、陈甲、施某某、金某某等人处,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2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交易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送货单98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毛纱业务的数量,包括2006年结欠的95000元,2007年结欠的335274元,总计430274元,2008年9月20日经对帐,被告尚欠货款310274元;2、收据4份。证明陈甲代被告收取毛纱4518公斤,计81324元;顾某某代被告收取毛纱3440公斤,计61920元;张某某代被告收取毛纱1909.50公斤,计34371元;曹甲代被告收取毛纱2337.50公斤,计51425元;3、送货单(汇总)1份。证明2008年9月20日经对帐,被告确认至2007年12月25日止,双方发生业务335274元,加上2006年结欠的95000元,总计430274元,被告分别付了5万元、2万元、5万元,尚欠310274元,被告的儿子代签了何某某的名字;4、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3份、原告申请法院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承认在2006年、2007年与原告发生毛纱业务关系,张某某、陈甲、曹甲、顾某某、曹乙、金某某、施某某是帮被告加工羊毛衫的加工户,原告将毛纱直接送至上述七人处,由他们为被告进行加工。5、原告申请法院向张某某、陈甲、曹甲、曹乙四人所作的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将毛纱送至其指定的加工点,由加工点的人员签收及相应的数量、价格。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送货单上被告的签字都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从未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四个人出具的收据内容全部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系证人证言,依据举证规则,必须由证人到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对合法性无法认定;只能证明原告与上述人员有买卖关系存在,与被告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存在。对证据3,从形式上看,不是对帐单,且被告已离婚,儿子是跟着前妻的,被告从未委托其儿子代其签名,即使是委托的,代理人应签自己的名字。对证据4,被告没有承认欠原告货款,发生业务是事实,但已结清。2007年12月25日送货单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是其二儿子所签,当时只有16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没有实际结过帐,得不出原告起诉的货款。对证据5,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本案的证人均应到庭质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证人之间有任何某系;张某某、陈乙、曹甲、曹乙所收的货物,没有与原、被告一起结算,所以计算出来的数字是不准确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2006年的送货单计帐联44份。证明2006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到2006年止,双方的帐是结清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一部分,故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分别将毛纱交由被告、张某某、曹甲、曹乙、顾某某、陈甲、施某某、金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张某某等人是否代被告收取毛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因收据上有陈甲、顾某某、张某某、曹甲的签名,本院对该四人收到原告毛纱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代被告收取毛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被告均认可送货单上被告的名字系被告的二儿子所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在电话中认可原、被告发生毛纱业务往来,张某某、陈甲、曹甲、顾某某、曹乙、金某某、施某某曾为被告加工羊毛衫,原告将毛纱直接送至加工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本院对陈甲、顾某某、张某某、曹甲出具收据的内容进行核实所作的笔录,能证明原告交付毛纱的事实,至于是否代表被告收取毛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毛纱,张某某、陈甲、曹甲、顾某某、曹乙、金某某等人为被告加工毛纱,并收取毛纱加工费。原告将各种规格的毛纱送至被告和为被告加工毛纱的加工户,送货单上均载明客户为被告,被告与各加工户分别在收货一栏处签字。张某某确认代被告收到原告2007年度毛纱1909.50公斤,计34371元;陈甲确认代被告收到原告2007年度毛纱4518公斤,计81324元;曹甲确认代被告收到原告2007年度毛纱2337.50公斤,计51425元;顾某某确认代被告收到原告2007年度毛纱3440公斤,计61920元;曹乙确认代被告收到原告2007年度毛纱5581公斤,计106234元。2008年9月20日经对帐,被告二儿子(16岁)确认至2007年12月25日止张某某、曹甲、曹乙、顾某某、陈甲收到原告2007年度毛纱价值335274元,2006年未付950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31027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等人收取原告毛纱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首先,被告认可与原告有毛纱业务往来,曹乙、陈甲、曹甲、张某某、顾某某、金某某等人是为被告加工毛纱的加工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载明客户为被告,货物分别由被告、曹乙等人签收,而被告提供的2006年送货单(记帐联)上的毛纱也由曹乙等人签收,证明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将毛纱送至曹乙等加工点;其次,曹乙等加工户与被告的二儿子均承认收到本案所涉的毛纱,虽然被告的二儿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是本案毛纱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等人是代表被告收取原告毛纱,故毛纱款310274元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毛纱款310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